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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讲堂丨如何认定受贿既遂未遂问题
发布时间:2024-10-1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浏览次数:10   字号:

  【案例】

  案例一:孙某系A省某国有建筑公司总经理,应建筑商李某请托帮助其分包工程。为感谢孙某,李某提出送给孙某2000万元,孙某表示先放李某处保管,需要用钱的时候再说。截至案发,李某根据孙某要求,先后10次为孙某支付买车、购房等费用共计360万元。

  案例二:王某系B市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在合作经营方面为私营企业主张某提供帮助。张某承诺送给王某100万元,王某同意并委托张某保管。后王某得知张某与领导干部钱某熟悉,为能够帮助其升迁,让张某将为其保管的100万元送给钱某,并转达请托事项,但钱某当场拒绝了张某。张某将具体经过告知王某后,王某表示继续请张某保管该100万元。

  案例三:卢某系C市领导干部,应赵某请托为赵某入股C市某国有企业提供帮助。赵某表示将其名下的一套别墅送给卢某儿子结婚用,卢某提出待其子看房后再说。卢某儿子对户型不满意,后三年多时间里双方未再提及送别墅一事。赵某因资金需要将该别墅向银行抵押贷款。案发后,赵某称用这套别墅抵押贷款一事没有告诉卢某,如果卢某提出要该别墅,其会立即归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将别墅过户给卢某。

  【审理意见】

  案例一中,行受贿双方达成了受贿2000万元的犯罪合意,且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因案发导致犯罪行为没有完成,因此应当认定孙某受贿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360万元既遂,1640万元未遂。案例二中,因钱某拒绝张某所送的100万元,王某处置受贿财物的行为并未成功,受贿款仍在张某控制保管中,后续王某对该100万元能否实现控制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所以王某构成受贿罪的未遂。案例三中,卢某不构成受贿犯罪。赵某表示送给卢某一套别墅时,卢某表示看房后再说,且在看房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赵某没有“送”的意思表示,卢某也没有向赵某问过此事,双方犯罪合意存在不确定性,客观上卢某未实际控制房屋,反而是赵某使用该房屋抵押贷款,因此不能认定卢某构成受贿罪。

  实践中,对期权腐败、委托代持型腐败等新型腐败行为衍生出来的受贿犯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而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后的具体形态之一,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表明犯罪已经完成的一种状态。无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都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实践中,一般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受贿犯罪既遂、未遂标准,并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总体来说,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种是以动产为贿赂。对于以货币等动产为贿赂的,通常以是否交付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比如案例一中,双方已经达成受贿2000万元的合意,已支付的360万元构成受贿既遂,未交付的1640万元构成受贿未遂。实践中较为复杂的是,双方对于行受贿一事已经达成合意,但对于交付的时间、方式等尚未具体商议,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交代先不转移交付,委托行贿人代为保管。比如案例二中,虽然王某安排张某去送100万元,但处置没有成功,100万元仍在张某控制之下。至于王某能否实际控制约定的财物,依赖行贿人张某的主观意志,如果张某企业经营不善改变主意,或破产无法实际支付,受贿行为就不可能完成,所以我们建议认定未遂。

  另一种是以不动产为贿赂。我们认为,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且受贿人对不动产实际控制,即可认定犯罪既遂。实际控制不限于“完全所有”,既可以综合完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也可以分开行使其中部分权利,如用于行贿的房屋虽未转让登记,但实际使用、进行装修或用于出租等均属于“实际控制”,只要符合情形之一,即可认定犯罪既遂。实践中也存在不动产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形。如行贿人将正在按揭贷款中的房屋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案发后行贿人尚未还清贷款本金,那么由行贿人已经实际支付的首付及已归还贷款本金部分应为受贿既遂,案发之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为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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