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工作中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党纪处分。这是针对一些党员干部缺乏担当精神、斗争本领不强、干事创业精神状态不佳等现象新增的惩处规定。充分认识理解该条款的意义、增设背景、基本含义和适用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深刻把握该条款的意义。一是促使干部斗争担当的有力举措。当前,我们正处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关键时期,党员干部必须敢于善于斗争、担当作为,才能肩负起使命任务、推进伟大事业。《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释放了对庸官、“躺平”干部严肃惩处的信号,对加强干部斗争精神和斗争本领养成,增强防风险、迎挑战、抗打压能力,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解决实践问题的现实需要。工作中,有的党员干部缺乏担当精神,信奉“无过便是功”;有的缺乏斗争精神,遇到矛盾绕道走,面对危机向后躲,最终造成严重后果,给党的事业、人民的利益和党员干部的形象带来损害。此条款加大对拈轻怕重、敷衍塞责等消极行为的惩治力度,引导党员干部面对矛盾冲突不回避,在危机困难面前勇于挺身而出。三是扎牢制度笼子的必然选择。《条例》修订前,对于党员干部面对重大危机不担当不作为等行为,可以依据2018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处理,实践中一般以批评教育等第一种形态处理。如果情节十分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以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可能导致纪法、法法衔接不畅。增设此条有利于完善纪律规范体系,不断提高工作的精准性与规范性。
精准理解审慎适用。实践中,必须坚持“善用”与“审慎”兼顾的原则,既要充分发挥惩治震慑作用,防止不理解不掌握而导致条文空转,同时也要精准把握条文的含义与适用范围,严格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确保审慎稳妥。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把握。
主观上,是否为“不敢斗争、不愿担当”。该条款指的是党员干部在主观上缺乏斗争和担当精神。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在主观上没有退缩或不担当的想法,而是确实想把事情办好的,但由于现实情况较为复杂或自身能力有限,导致工作没有得到预期结果,此时由于其主观上并不符合不敢斗争、不愿担当的情形,不宜适用此条规定。对于党员干部主观的真实心态,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比如,某地村民因土地拆迁补偿问题聚集到乡政府周围,情绪激动,乡党委书记获悉情况后,担心自己处理不好会引火上身,于是故意躲在办公室,装作本人不在,让副乡长去处理,最终导致村民与村干部之间发生冲突,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此案中,乡党委书记明明在办公室且知道该事件,却故意躲着不出面处理,其主观上是一种因害怕困难挑战不愿担当的心理,属于此条规定的情形。反之,若该乡党委书记本人亲自出面,积极与村民沟通处理,但因方法不当,最终导致舆情发酵,虽然造成不良影响,但由于在主观上该党委书记并非“不愿担当”,而是能力不足导致的危害后果,那么就不适用此条规定。
客观上,是否为“面对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临阵退缩”。要精准把握临阵退缩的含义,不能僵化片面理解条文意思,不能简单地认为面对矛盾冲突、危机困难时,党员干部处置事件慢、没有第一时间解决就属于临阵退缩,也不能简单以措施出台的快慢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临阵退缩的单一标准。必须根据矛盾和困难的实际情况,全面精准地分析判断。比如,有的困难矛盾积累已久,非一朝一夕就能彻底解决,必须系统研究、统筹谋划、逐步推进,此时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党员干部是否已经开始着手解决问题,或为解决问题做准备,是否已经有实际行动。与之相反的是,有的党员干部面对矛盾困难表现得大干特干,布置了许多工作、采取了许多措施,但均是一些无关痛痒的“花架子”,不是为了解决问题,而是为了通过“积极”的行为掩饰自己逃避、退缩的本质,实质是绕开矛盾,此类行为同样属于临阵退缩。仍以上文案例为例,若上访村民提出的诉求因涉及历史、政策等方方面面原因,很难当场直接给予明确答复,该党委书记现场安抚村民情绪后,建立沟通渠道,明确回去后立即开会研究,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此种情况虽没有第一时间解决村民诉求,但实际党委书记在实事求是地推动解决问题,并非临阵退缩;反之,若该党委书记为了逃避矛盾,以赴县城请示领导的名义偷偷离开当地,则实质是用表面的积极掩盖退缩的实质,属于临阵退缩。
结果上,是否“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只有行为确实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才能适用此条款。第一类是造成物质性后果,包括国有财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第二类是造成无形的不良后果,包括引发负面舆论炒作、造成群体性事件、其他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后果等。比如,上文案例中,如果造成人员伤亡或引发舆情炒作,给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可以适用该条。但若村民经过政策宣讲后,和平离开,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则不适用该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