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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
发布时间:2021-09-17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浏览次数:4237   字号:

  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领导干部的家风建设问题,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带头抓好家风。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在违反生活纪律一章中首次规定了不重视家风建设的违纪行为,划出不可触碰的纪律底线。但在实践中,对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理解和把握还有待深化,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与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以及纵容默许亲属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等行为(以下统称为“为亲属谋利行为”)表现相似,易出现定性不准确或者重复认定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征和界限。为此,本文对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违纪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并通过3个典型案例对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与为亲属谋利行为进行辨析。

  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违纪构成要素分析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根据相关规定和释义,结合实践情况,对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违纪构成要素应作具体分析。

  一是违规要素。违规要素是指违纪行为必须是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等行为。具体包括:

  行为主体。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主体是党员领导干部,属于特殊主体,不包括普通党员。

  危害行为。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危害行为内容是“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危害对象。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危害对象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良好家庭管理秩序和家庭美德,这种良好秩序和美德不同于对人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要求,而是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更高要求。

  危害结果。构成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必须存在危害结果,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主要包括亲属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利用亲属身份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人事安排,违规从业,违规领取薪酬,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及违法犯罪等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情况。

  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排除阻却事由。指构成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应当排除违规性方面的阻却事由,如紧急避险、正当职务行为等。

  二是有责要素。有责要素是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责任能力等各种因素,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具体包括:

  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是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有责要素,具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比如,领导干部主动为亲属实施不当行为,或者纵容、默许亲属实施不当行为等。

  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心理态度。过失也是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有责要素,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比如,领导干部对亲属行为失察而未予管教,或者领导干部虽已对亲属行为有所察觉,但因低估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而未予管教。

  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具有实施纪律规定行为的能力。比如,行为人身体功能健全、精神正常,不存在因严重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等影响责任能力的情况。

  排除阻却事由。指构成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应当排除有责性方面的阻却事由,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执行上级命令等。

  从3起典型案例看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与为亲属谋利行为的区分

  周某,中共党员,A市市长。2018年至2021年,周某之妻利用周某的职务影响向A市政府下属单位违规推销商品,因此获利数十万元,并造成不良影响。周某对其妻的行为事前不知情,事后知情但仍予默许。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默许亲属利用领导干部本人的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应当按照违反廉洁纪律的性质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对配偶失管失教,且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构成了不重视家风建设的违纪行为,可以考虑同时认定。

  分析意见:笔者倾向同意第一种意见。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默许亲属利用领导干部本人的职务影响谋取私利,其行为明显侵害了领导干部的职务廉洁性,具有违反廉洁纪律的特征。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周某对其妻违法行为的默许行为,也完全符合对亲属失管失教的行为特征,足以认定其存在不重视家风建设的违纪行为,因此在本案例中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两种违纪行为的想象竞合。对于这种情况,考虑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档次更重,对周某的行为应按照违反廉洁纪律的性质认定,同时不宜再作为违反生活纪律问题予以重复评价。

  王某,中共党员,B市市长。2015年至2021年,王某之子王小某(无业)长期沉迷享乐,多次参与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但直至案发,王某对其子的行为始终不知情。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小某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但王某对此缺乏主观认识,因此难以开展管教和约束,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宜追究王某的纪律责任,可另案追究王小某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长期负有管教其子的义务,但却对其子的违法行为不知情,明显存在过失,正说明其不注重家风建设,对儿子失管失教,可以认定王某构成违反生活纪律、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

  分析意见: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研究认定不重视家风建设问题时,领导干部的主观认识程度并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我们党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带头开展家风建设,即包含了领导干部全面了解亲属情况并及时管教的义务。在本案例中,王某对其子的各方面情况(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负有全面的注意义务,王某也应当预见其失管失教行为可能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其却没有及时注意和预见到后果发生,因此在主观上已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从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的违纪构成要素看,过失属于该行为的有责要素,王某应对其失管失教的行为承担纪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违反生活纪律、不重视家风建设的违纪行为。

  吴某,中共党员,C市市长。2017年至2020年,吴某之子吴小某未经吴某同意,向吴某的下属打招呼,多次违规帮助他人介绍承揽工程项目,因此获利数百万元,并造成不良影响。但直至案发,吴某对其子的行为始终不知情。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小某利用吴某的职务影响实施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吴某的职务廉洁性,吴某对此未及时察觉,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从违反廉洁纪律的角度认定吴某的违纪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对其子利用其职务影响的行为不具备主观认识,其本人也没有实施职务行为,因此从吴某的主客观方面看,不宜认定其违反廉洁纪律,但可以从其对儿子失管失教的角度追究责任,可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违反生活纪律、不重视家风建设行为。

  分析意见: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例中,判断吴某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应当立足于吴某本人的行为角度,对其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从主观方面看,吴某对其子吴小某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主观认识,既未积极追求,也未纵容、默许,吴某本人不具有侵害职务廉洁性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看,吴某没有实施职务行为,也不存在其应当实施职务行为而不作为的情况;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吴某的职务廉洁性系因吴小某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而吴某并非吴小某的共同违纪行为人,因此,不宜认定吴某本人的行为侵害其职务廉洁性,也不宜从违反廉洁纪律的角度认定吴某的违纪行为。

  虽然吴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但从违反生活纪律的角度看,吴某需对其管教儿子不力的行为承担纪律责任。从主观方面看,吴某未能及时注意到其子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未能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从客观方面看,吴某本应对其子采取管教措施,但其未及时行动,属于不作为的行为方式。综合来看,吴某的主观过失和客观不作为与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具有违规性和有责性,可以认定为违反生活纪律,不重视家风建设的行为。

  此外,有同志提出,吴某在维护其职务廉洁性方面也具有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因此可以追究其在违反廉洁纪律方面的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对于领导干部在对亲属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的情况下能否构成过失违反廉洁纪律,尚无明确的法规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在违反廉洁纪律一章中未规定此类违纪行为,实践中不宜作扩大解释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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