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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政务处分法治化规范化
发布时间:2019-10-09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浏览次数:623   字号:

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今年8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审议。

去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首次将“政务处分”以法律形式明确下来并代替“政纪处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制定政务处分法,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推进政务处分法治化、规范化。

此次公布的草案共七章66条,明确了政务处分的主体、基本原则、种类、适用规则、程序、被处分人员救济途径等重要内容。

明确两类政务处分主体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草案第二条规定,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明确了政务处分的实施主体,解决了“谁来处分”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草案第四条明确了两类主体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作用和责任。一方面,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发现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另一方面,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并督促任免机关、单位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政务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政务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明确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草案把法定监察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参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处分种类,设定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政务处分和相应的处分期间,并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存在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情况,草案规定,上述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调整薪酬待遇、调离岗位、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

记者注意到,在对处分的合并适用规则、共同违法的处分适用规则等作出规定的同时,草案分别规定了从重、从轻和减轻处分以及免予处分的适用规则。例如,“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便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

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是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之一。

草案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与此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以第十三条为例,草案规定,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体现政务处分事由法定的原则,草案第三章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违法情形中,概括出适用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参考党纪处分条例的处分幅度,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档次,并分别针对职务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了兜底条款。

严格处分程序,明确救济途径

草案专设一章,明确了政务处分的程序,对处分主体的立案、调查、处分、宣布等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以保障政务处分权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考虑到有的公职人员在任免、管理上的特殊性,草案规定,对各级人大(政协)或者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政务处分的,先由人大(政协)或者其常委会依法依章程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为充分保障被处分人员的合法权利,草案专章规定了复审、复核、申诉途径,明确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草案还提出,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因变更而减轻处分的公职人员薪酬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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