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新闻宣传 >> 综合要闻
如何理解关于可以不予或者免予问责的情形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9-17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浏览次数:639   字号:

党的事业发展到哪里,党的建设就要推进到哪里,制度保障也要跟进到哪里。

当前,国际形势波谲云诡,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繁重,更加要求全党上下团结一心、步调一致,强化政治责任,勇于担当作为。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激励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扛牢责任、担当作为,努力把党的十九大绘就的宏伟蓝图一步一步变为美好现实。

《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把做到“两个维护”作为根本原则和首要任务,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作为重中之重,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完善问责原则、增加问责程序,着力提高党的问责的政治性精准性实效性,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坚强制度保障。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能不能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严管厚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敢于问责、善于问责,把制度的刚性立起来,体现的不仅是执纪工作水平、担当精神,更是树牢“四个意识”、践行“两个维护”的政治自觉。

学习贯彻《条例》是重大政治任务,为了帮助大家理解领会《条例》修订的背景意义、重点亮点、深刻内涵等,我们组织了这期专题,特别约请参与《条例》修订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同志作权威解读,敬请关注。



【条文】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可以不予或者免予问责的情形。条例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贯彻《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做到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通过严格规范的制度设计,既坚持原则、严格问责,推动责任落实,又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处理,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切实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为干事者撑腰,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第一款分3项,规定了可以不予或者免予问责的3类情形。

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旗帜鲜明为那些敢于担当、踏实做事、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2016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提出“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强调要“最大限度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2018年5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指出,“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错误”。本项规定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和要求。实施问责的最终目的,是要督促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而不是要束缚干部手脚。实践中,要按照党中央要求,妥善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对干部的失误进行综合分析,对该容的大胆容错,不该容的坚决不容;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违纪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查处,防止混淆问题性质、拿容错当“保护伞”,搞纪律“松绑”,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规定这一情形,落实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错责相当”原则,也与条例第六条“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已经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如果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问责。这有利于鼓励党的干部坚持实事求是,在遵守党的原则、纪律、规矩的前提下,敢于坚持正确意见,在保障集中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党内民主。

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问责问的是失职失责的责任,对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为出现了难以把控、预见的因素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这也是条例第三条强调的“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款规定,“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款内容借鉴了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公务员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条例》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下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敢于坚持原则,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意见,尽量避免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但仍然执行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上级决定”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明显违法违规”主要是指上级作出的决定,明显违反了相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