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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讲堂 | 如何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 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规定 加强对价格认定结论的实质性审核
发布时间:2023-11-17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浏览次数:545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案件办理人员对价格认定的结果不能简单“照单全收”,而要进行实质性审核,确保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案件质量经得起检验。

  准确把握价格认定程序。当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或者涉案财物价值存在争议时,纪检监察机关一般应委托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认定所需相关材料。机构受理后,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在结论书上加盖机构公章。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价格认定文书后,应向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当事方出示。经审核,纪检监察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一般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涉案财物均需进行价格认定,如果在案证据已达到相应证据标准,能证明涉案财物价值,可以直接依据相关证据确定。比如,被审查人违规收受的礼品已扣押在案并已经相关当事方指认,且已调取物品资质证明、消费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并能互相印证,一般可以据消费凭证金额确定涉案财物价值。 

  价格认定与鉴定意见的异同。实践中,价格认定往往在文书名称、行为主体和流程等方面与鉴定意见相混淆。根据相关规定,价格认定只能由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且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价格认定结论书不需要附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不需要价格认定人签名。 

  鉴定意见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机构一般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机构。与价格认定不同,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需要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委托人需要向鉴定机构支付费用。只要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都可以出具鉴定意见,不受级别或地域的限制。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在出具的鉴定报告上签名、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专用章。司法鉴定一般应在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果需要重新鉴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可见,价格认定和鉴定是互相关联但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在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受理原则、收费规则、办理期限、异议处理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当涉案物品为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等特殊物品时,应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检测机构进行真伪或技术、质量鉴定,再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机构不能超出职责范围作出鉴定意见。此时,案件办理人员应注意审核前置鉴定意见是否合规、有效,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是否属于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等等。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尽管价格认定机构是经政府核准成立的、专门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单位,但价格认定结论书仍然是由从业人员经过主观思考,采用特定方法形成的认识记录,不可避免带有主观性。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办理人员不能想当然认为全部正确,应该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核。

  一是审核价格认定的方法是否科学。根据规定,价格认定主要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比较法、专家咨询法等,每一种方法都有特定适用条件。比如,市场法一般适用于价格认定标的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所选择的参照物具备公平交易条件等情况。当受贿标的为房产,价格认定时往往会适用市场法,此时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一般会表述“按基准日期用途持续使用,并可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为前提”以及“价格认定结论是缴清房屋所有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中各项费用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但如果价格认定标的房产属于自建房产,被调查人非法收受后一直自己居住,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此时该套房产不具备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前提,如果还适用市场法就明显失当。此时,应考虑适用成本法或结合专家咨询法等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二是审核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确定是否准确。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实践中,一般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作为基准日,并同时以立案日为基准日,从而判断相关涉案财物在此期间是否产生孳息以及是否追缴到位。如果具体时间点无法精准确定,可以适用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原则,选择相应时间段内价格最低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 

  三是审核价格认定的对象是否准确。审查调查人员应保证所送检材的同一性和真实性,检材应与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证人陈述的细节相互印证,与被查获实物数量、特征相一致,并具备完整的“扣押-保管-送检”链条。如需认定已经灭失的标的价格,监察机关应提供必要的能够证明送检标的种类、数量、特征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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